都察院作業辦法
1. 都察院,主掌監察、彈劾及建議。與刑部、大理寺並稱三法司,若逢重大之案,應三法司會審。
2. 都察院下設左都御史、右都御史、左副都御史、右副都御史、左僉都御史、右僉都御史、經歷司經歷、都事、司務廳司務、監察御史。 3. 都察院具備風聞奏事權、彈劾權、糾舉權、監察權、調查權、監督權、監察巡視(巡迴)權。 4. 調查權含檢查註銷文書案卷及封駁事。 5. 凡臣奸邪、徇私舞弊、作威福亂政者,都察院應即時彈劾。 6. 凡百官猥茸貪冒壞官紀者,都察院應即時彈劾。 7. 凡貪汙、上書陳言變亂成憲,都察院應即時彈劾。 8. 於朝會前,都察院有入六部 ( 吏部、戶部、禮部、兵部、刑部、工部) 巡迴監察、監督。 9. 都察院應彙整六部 ( 吏部、戶部、禮部、兵部、刑部、工部) 之文案、進度報告,於朝會時奏呈聖上。 10. 風聞奏事權,檢舉人可據傳聞進行檢舉,不必拿出證據,亦可不署名。 11. 調查權,都察院擁有調查之權力,以行使公開調查或秘密調查。 12. 彈劾為罷官重懲,是以不得不聖上之明察,故彈劾之程序: (1) 備妥證據、事證、物證或人證。 (2) 向聖上風聞奏事,或署名並秘密上奏疏文。 (3) 以聖上明察為主,聖裁決議是否彈劾。 (4) 若裁斷結果需彈劾官職,都察院沒收其官職及官牌。 13. 糾舉係對行政部門之疏失、怠職提出警示,是以糾舉之程序: (1) 都察院官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應先予停職或其他急速處分時,得以書面糾舉,經都察院之審查及決定,由都察院送交被糾舉官員之尚書或長官,其違法行為涉及刑事重罪或國安者,應逕送刑部或大理寺依法辦理。 (2)都察院之官員於分派執行職務之該管監察區內,對薦任之官員提議糾舉案於都察院,必要時得通知該部尚書或其長官予以注意。 14. 調查之規範: (1-1) 聞風聲、接獲檢舉後,應立即執行並成立應對調查程序。 (1-2) 未聞風聲或接獲檢舉,都察院若有懷疑,可自主提出調查。 (2) 依照案件,都察院可自行決定是否秘密調查。 (3) 調查之證據、物證、事證應為合法取得,不得偽證。 (4) 依調查進度,可約談相關人士。 (5) 調查結束應整理所有證物,並與奏疏一同呈交。 (6) 調查之官員必要時得臨時封存有關證件,或攜去其全部或一部。 (7) 前項證件之封存或攜去,應經該尚書或長官之允許,除有妨害國家利益者外,該尚書或長官不得拒絕。 (8) 調查之官員必要時,得知會當地政府衙門或刑部或大理寺協助。 15. 都察院及都察各官得收受人民書狀,其辦法由都察院定之。 16. 彈劾案之審查與該案有關係者,應行迴避。 17-1. 都察院之官對於彈劾案在未經審查決定確定前,不得對外宣洩。 17-2. 都察院於彈劾案審查決定確定後,應公布之。其涉及國防、外交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秘密之案件,應隱去其應秘密之資訊。 18-1. 都察院向懲戒部門提出彈劾案時,如認為被彈劾官員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情節重大有急速救濟之必要者,得通知該部之尚書為急速救濟之處理。 18-2. 尚書接到前項通知不為急速救濟之處理者,於被彈劾人員受懲戒時,應負失職責任。 19. 都察院認為被彈劾官員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有涉及刑事重罪或國安者,除向懲戒部門提出外,並應逕送刑部或大理寺依法辦理。 20-1. 凡經彈劾而受懲戒之官員,在停止任用期間任何機關不得任用。 20-2. 被彈劾之官員在懲戒案進行期間,如有依法升遷應於懲戒處分後撤銷之,但其懲戒處分為申誡者不在此限。 21. 都察院官員對祕密調查之案件內容不得對外宣洩。 22. 都察院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案件或事項,委託其他部門調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