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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法] 八國公約議會議員選舉罷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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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4-18 16:06:38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法律
章次: -
法律名稱: 八國公約議會議員選舉罷免法
立法單位: 內閣制律處
法律類型: 組織法
立法屆期: 第一屆
立法日期: 2023-04-18
第一次修訂日期:
第二次修訂日期:
其他備注: -
【大雲帝國八國公約議會議員選舉罷免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八國公約議會議員選舉、罷免,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八國公約議會議員選舉、罷免,以普通、平等、直接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三條 八國公約議會議員選舉以有限投票制選出,重新投票另外規定之。


第二章 席次


第四條 八國公約議會議員席次,以帝國向八國公約議會提供之人口普查,並依帝國人口佔總八約人口比例分配之。


第五條 本帝國之八國公約議會議員席次,由八國公約議會分配之。


第三章 選舉人


第六條 為帝國公民者,有選舉權。


第七條 選舉人,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第八條 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帝國公民身分證投票。


第八之一條 投票時,只需輸入帝國公民身分證之頭五碼。


第八之二條 於論壇投票者,已自動識別其帝國公民身分證,第八之一條不在此限。


第一節 選舉人造冊


第九條 選舉人造冊由戶部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編造,應載明姓名及戶籍地。


第十條 選舉人造冊公告、更正後即為確定,並由選舉機關公告選舉人人數。


第二節 候選人


第十一條 為帝國公民者,得參選八國公約議會議員。


第十二條 候選人不得以八國公約議會現存黨團之名登記為候選人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二、依五刑之革職處分,尚未期滿。


第十四條 如登記參選八國公約議會議員者未超過應選席次時,以信任投票行之。


第十五條 如登記參選八國公約議會議員者少於應選席次時,先以信任投票選出,其餘應選席次,由選舉機關定期重行選舉。


第十六條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受理登記之選舉機關辦理。不合規定,或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者,不予受理。


第十七條 登記為候選人之規定,由選舉機關處理。


第十八條 候選人之號次,由選舉機關依登記者先後順序排列。


第四章 投票方法


第十九條 依第三條,當帝國八國公約議會議員應選席次多於二席時,依以下方式投票:


一、帝國八國公約議會議員應選席次為三席時,選舉人可圈選一位候選人
二、帝國八國公約議會議員應選席次為四席時,選舉人可圈選二位候選人
三、帝國八國公約議會議員應選席次為五席時,選舉人可圈選二位候選人


第十九之一條 選舉人可圈選之候選人,不得超過應選席次之一半,多於五席時亦同。


第二十條 如出現信任投票,第十九條不適用。


第二十一條 依第二十條,當帝國八國公約議會議員選舉出現信任投票,依以下方式投票:


一、選舉人應對每位候選人投下信任或不信任票


第二十二條 如候選人所獲之不信任票大於信任票,視不當選,其議席由選舉機關定期重行選舉。


第二十三條 選舉人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


第五章 選舉公告


第二十四條 選舉機關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並應於八國公約議會公布投票日期後發布之。


二、候選人登記,應與投票日間隔至少一週,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一日。


三、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七日前公告。


四、候選人名單,選舉機關應於候選人登記日完畢後三日內公告


五、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六、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一日內公告,並在三日內提交至八國公約議會。


七、選舉結果,應於投票日後一日內公告,並在三日內提交至八國公約議會。


第二十五條 選舉機關向提交八國公約議會之選舉結果,應符合八約議會議席分配及選出方式之第二十一之一條規定。


第六章 開票及廢票


第二十六條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開票完畢後,選舉機關即宣布開票結果。


第二十七條 選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圈選多於第十九條之一、二、三項及第十九條之一條規定者。
二、不圈選完全空白。
三、不用選舉機關製發之選票。
四、重新投票時圈選多於二人。
五、輸入錯誤帝國公民身分證之頭五碼。


第七章 平票


第二十八條 候選人票數相同,致超過應選席次時,以票數相同之候選人重新投票。


第二十九條 重新投票採簡單多數制。


第三十條 選舉機關應於開票結果公布後七日舉行重新投票。


第八章 罷免


第三十一條 八國公約議會議員之罷免,得由選舉人向選舉機關提出罷免案。但就職未滿二個月者,不得罷免。


第三十二條 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一人,填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附罷免理由書一份,向選舉機關提出。


第三十三條 前項提議人人數應為選舉人至少一人。


第三十四條 罷免案於未徵求連署前,經提議人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以書面向選舉機關撤回之。


第三十五條 選舉機關審批後,罷免案進入連署階段。


第三十六條 徵求連署之期間為14日


第三十七條 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五人以上。


第三十八條 同一罷免案之提議人不得為連署人。提議人及連署人之人數應分別計算。


第三十九條 選舉機關審批後,罷免案正式成立。


第四十條 選舉機關應於罷免案成立後三日內,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罷免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
二、罷免理由書。


第四十一條 罷免案之投票,選舉機關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三十日內進行投票。


第四十二條 被罷免人於投票日前死亡、去職或辭職者,選舉機關應即公告停止該項罷免。


第四十三條 罷免票應在票上刊印同意、不同意二欄。


第四十四條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第四十五條 罷免案之投票人、投票人名冊及投票、開票,準用本法有關選舉人、選舉人名冊及投票、開票之規定。


第四十六條 罷免案投票結果,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即為通過。


第四十七條 有效罷免票數中,不同意票數多於同意票數,為否決。


第四十八條 罷免案經投票後,選舉機關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罷免投票結果,並通告八國公約議會。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應自公告之日起,解除職務。


第四十九條 被罷免人解除職務後,其席次由皇帝委任一臨時議員,待補選後更換。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法自通過起生效


第五十一條 本法所稱之選舉機關為吏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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