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鵬天 發表於 2024年4月20日 08:48:56

《大雲律》

《大雲律》
目錄

章節次篇名條次通過/生效日期
緒言大雲建國宣言無

第一章總綱1~4

第二章人民權利義務5~19

第三章名例律20~23

第四章官吏24~25

第五章行政權26~32

第六章立法權33~34

第七章司法權35~37

第八章監察權38~39

第九章中央與地方之權限40~43

第十章基本國策44~70


緒言、大雲建國宣言大雲帝國(原名神聖大雲帝國、白雲帝國,以下稱本國)係一虛擬/網路微型國家(Digital/Online Micronation)。其成立原址位於中華民國臺中市烏日鄉,如今實體位址則遍佈臺中市。創始十五人眾相約以國名之「雲」為姓氏,別稱建國十五皇族。其中映天受《擁帝宣言》尊奉為帝,年號建國、慶曆、德憲,是為太祖皇帝,亦開創本國君主之制。本國秉持世界和平之理念創建,致力於推動跨文化友好交流及天下太平;雖行君主之制,仍不忘權力分立、民主法治。本國樂見秉持相仿理念者加入,並以包容友善原則相互對待。本國以原創體系,締造大雲特色制度,以最嚴謹的態度治理一方微國桃花源。附件:雲人宣言(新進國民宣誓)余,XXX,誓以至誠,向雲氏列祖、大雲國旗國徽及憲章致意。余願擁護大雲帝國,增進大雲榮耀。余當效忠大雲,恪守一切規章法典;不違法亂紀、不心存歹念、不背棄同胞,並時刻盡義務、行權利(力),至死不觸犯十惡及其他罪行。對外,余必遵守禮儀,並以身為大雲人為榮。余誓與大雲休戚相依,共創大雲榮景,直至余薨逝耗老。若違此誓,願受最嚴厲之制裁。謹誓 。XXXX年X月X日


第一章、總綱
第一條(國號與體制)大雲帝國,基於君主專制體系,為一君權至上,行政、立法、司法、監察四權分立制衡之網路微型國家。
第二條(皇權)本國最高元首稱皇帝,臣民應以敬稱(皇上、陛下、聖上、萬歲爺)稱呼之。例2-1(皇權最高性):皇權凌駕群典。其裁示(稱旨、聖旨、上諭、詔、制、誥、敕、口諭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忤逆之。例2-2(皇權繼承):皇位傳承,由皇帝聖裁之。
第三條(憲章)皇帝為求治國便利,得欽命訂定、修改、及廢除《大雲律集解附例》(以下簡稱本律)。例3-1(最高性):本律為國之根本大法。除皇帝,任何人皆受其規範。例3-2(法律位階):本國之執政府令、法律、行政命令、及地方規範性文件皆不得牴觸本律。例3-3(習慣適用原則):凡本律及其他法規未及規範之情事,得上呈聖裁,或因不可抗因素無法執行以上程序,而依當事人現實之習慣及社會常理處置之。
第四條(領土)本國領土定義為本國可行使主權之疆域。其範圍包括但不限於:
[*]一級行政區:神州(首都)、丹州(陪都)、源州、國
[*]二級行政區:皇城(耀霞)、京城(吳興)、郡
[*]三級行政區:縣
[*]四級行政區:鄉
[*]特別行政區:亭、領事館、駐各國使館、軍營、藩屬國等。
例4-1(疆域變更):領土之變更,以皇帝決策為依歸。
第二章、人民權利義務
第五條(國民)於前條所列之領土範圍內註冊帳戶者為本國國民,行為受本國律法管束。例5-1(一帳一權):單一帳戶,非政府造冊之公用帳戶、或政府定義為機械帳戶者,法理上視為獨立權力主體。
第六條(人民)持有住宅者稱居民。登記戶籍及符合法定條件者稱公民。以上及前條所定義之國民,合稱本國人民。例6-1(姓名定義):本國人民註冊帳戶時填寫之「帳號名」,稱為其姓名,由姓氏及名稱組成。例6-2(姓名限制):姓名需遵守以下規範,否則將被視為機械帳戶予以移除。
[*]使用全型中文字
[*]非皇室成員,姓氏不得為雲
[*]不得與皇室成員重名
[*]不得帶有非法、歧視、侮辱、人身攻擊等性質之字眼
例6-3(姓名變更):姓名之主動變更、或因觸犯前例所列規範而應強制更改之程序,由《內政署本律》定之。
第七條(族群平等)除皇族外,本國各種族、宗教、性別、性取向、黨派、年齡、及現實社會階級者一律平等。例7-1(歧視):針對他人身份而有歧視性言行之情事,由《大雲刑律》論處。
第八條(居住遷徙自由)人民於本國境內享有居住遷徙之自由。犯案而應受拘捕者,應由主管機關核發證明後方可逮捕及判刑。拘役刑滿應立即釋放。例8-1(居住):人民得於各省級住宅區購置及承租土地、委託造辦署興建、搬遷、及修繕住宅。其內涵於《造辦署本律》定之。例8-2(開業):人民得於富隆省對應商業區開設商戶為生產、營利用途。其內涵於《財政署本律》定之。
第九條(言論自由)人民享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第十條(信仰自由)人民享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十一條(人身自由)人民享有人身之自由。
第十二條(生存工作及財產權)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以保障。
第十三條(婚姻自由)人民享有婚配之自由。
第十四條(成家自由)非皇室成員之人民,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組織家族;人民註冊時亦得申請加入已存在之家族。詳細辦法由《內政署本律》定之。
第十五條(請願訴願及訴訟權)人民享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政府應提供明確申訴管道予以保障。
第十六條(應考試、服公職)人民享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例16-1(公民服公職權):通過國家考試者,需持公民身份方得服公職。
第十七條(國民教育)國民無論是否有意願服公職,皆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第十八條(納稅義務)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例18-1(稅務法源):稅務則例由《財政署本律》定之。
第十九條(權利前提原則)第八至十八條及法規所保障之一切權利(力),以不冒犯君主權威、侵犯社會善良風俗及公共利益、危害國家主權完整性、觸犯十惡、及違反現實國家法律為原則。若有違背前項所列,則當事人當下之行為不受本律保障。
第三章、名例律
第二十條(十惡)十惡指十項重大情節之罪名,任何人觸犯且經公平訴訟定罪後皆不得減刑、緩刑、或赦免。十惡或專主謀反叛逆言,非也。蓋十惡之人,悖倫逆天、蔑理賊義,乃王法所必誅,故特表之,以嚴其禁。十惡如下:一曰謀反:謂謀危社稷二曰謀大逆:謂謀毀宗廟、山陵、及宮闕三曰謀叛:謂謀背本國以淺從他國而以該國立場觸犯本國之律法或謀取本國利益四曰惡逆:謂毆及謀殺血親、配偶、姻親者五曰朋黨:謂未經皇帝核可,擅自組織黨派、組織、團體、隊伍、社團、會議等而圖謀不軌六曰大不敬:謂盜大祀神御之物、乘輿服御物、盜及偽造御寶、合和御藥誤不依本方、及封題鐠誤;若造御膳誤犯食禁、御幸舟船誤不堅固,及辱罵、嘲諷、議論、攻擊、欺騙、挑釁、冒充、試圖取代皇帝七曰不孝:謂嘲弄、辱罵、或詛咒血親、配偶、姻親、及祖先,或奉養有缺、喪時作樂、聞喪匿不舉哀、謊稱或隨口提及其死亡者八曰不義:謂部民辱罵、毆打、或弒其本屬縣丞、知縣、知府、布政使、巡撫、及總督;軍士抗命或弒殺其長官;官吏弒殺本部長官;弒殺授業師;聞夫喪匿不舉哀、作樂、釋服、從吉、及改嫁九曰內亂:謂與六等以內之親屬成為配偶、談婚論嫁、或發生關係十曰褻瀆:謂於宗教儀式、慶典、不同文化之活動上汙辱、嘲諷、惡意模仿、不敬神靈、毀壞器物者
第廿一條(八議)八議係指八類審判時需審慎審理、斟酌減刑緩刑或赦免之特權條件,除觸犯十惡外,皆可爭取以上權力。八議如下:一曰議親:謂皇帝之親屬二曰議故:謂皇家故舊之人,素得侍見特蒙恩待日久者三曰議功:謂能斬將、奪旗、摧鋒萬里或率眾來歸、安濟一時、或開拓疆宇有大勳勞銘功太常者四曰議賢:謂有大德行之賢人君子,其言行可以為法則者五曰議能:謂有大才業能整軍旅、治政事、為帝王之良輔佐者六曰議勤:謂有大將、吏,謹守官職,早夜奉公或出使遠方,經涉艱難有大勤勞者七曰議貴:謂爵一品及文武職事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者八曰議賓:謂承先代之後為國賓者例21-1(應議者犯罪):凡八議者犯罪,開具所犯事情,實封奏聞取旨,不許擅自勾問。若奉旨推問者,開具所犯罪名及應議之狀,先奏請議。議定,將議過緣由奏聞取自上裁。例21-2(應議者犯十惡):八議其犯十惡者,實封奏聞依律議擬,不用此律。例21-3(已革宗室身份):已革宗室身份者或已處而未執行圈禁者不列入八議,依常人律例辦理。
第廿二條(五刑)五刑係指懲戒罪犯之五大主刑,其施行皆需依律判刑。五刑如下:一曰笞刑:笞者古為擊也又訓為恥,今於網路,改施以禁言處分。量刑按分鐘計,分笞一十、三十、六十、九十、一百二十、一百八十。二曰勞刑:罪犯愧於社稷,當服務大眾,反饋國家。其需於指定地區發數量不等之帖,增進活躍度。量刑按帖數計,分勞一十、三十、六十、九十、一百二十。三曰徒刑:徒者古為奴也,今指囚禁於官方設立之監獄,反思過錯。量刑按天或月計,分拘役一到三十天、有期徒刑一到二百四十個月、及無期徒刑。四曰流刑:不忍刑殺,流至遠方。受刑者剝奪論壇登錄資格(封鎖IP),期滿方允回歸。量刑按月計,分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曰死刑:凡律中不註監候立決字樣者,皆為立決;凡例中不註監候立決字樣者,皆為監候。斬,謂刪除帳號。凌遲,謂刪除帳號且封鎖IP。例22-1(從刑定義):處五主刑之罰外,尚有從刑針對各式身份之罪犯。罪犯遭判主刑後,司法機關得依法輔以從刑之懲處。例22-2(從刑種類)本國從刑如下:一曰納贖:受笞刑者,得於行刑前申請納贖,繳款贖罪。笞一十,五十元;笞三十,七十五元。每提升一次笞數,即加上二十五元,以此類推。二曰罰金:罪行輕微,處五刑過於嚴苛者,依律可繳納罰金。罪行重大而司法機關欲加重懲處者,亦得併科罰金。三曰抄沒:抄沒,謂其家族財產全數剝奪,上繳國庫。其土地、房產、商行亦上封條,交由政府發配。四曰革職:職官犯罪,情節重大者,其主管機關得將其革職。革職者,一年不得錄用。五曰淨身:犯罪而無力服刑者,得申請淨身入宮為僕役。其於宮內不得升至總管之職。
第廿三條(六法)本國律法眾多,以六大類別概括之。六法如下:憲政法:本律為根本大法、《皇律》以約束宗室。民商法:《民律》、《商律》刑事法:《刑律》訴訟法:《訟律》、《三法司則例》、《法院組織則例》行政法:
[*]內政:《戶律》
[*]國防及國際:《國安則例》、《締約則例》
[*]財政:《國庫則例》、《稅務則例》
[*]教育:《國民教育則例》、《科考則例》
[*]禮儀:《通禮》、《朝會則例》
職權法:《會典》、各部《本律》、《國軍則例》、《地方衙門則例》、《京察則例》
第四章、官吏
第廿四條(官吏定義)任職政府各部門之公務員稱「官吏」。官分五品,各品級之權責由《會典》定之。吏不入流,分管各自單位,其權責由《會典》及其所屬單位之《則例》定之。
第廿五條(朝議)皇帝得因施政需要,召集官員入朝於太和殿議政,或於國定節日舉行儀典而召開朝會。其施行細則由《朝會則例》定之。
第五章、行政權
第廿六條(權力來源)本國以皇帝統御全國,掌握最高權力。皇帝因日理萬機,故將權力下放至各衙門,方有權力分立制衡之機制。行政權僅次皇權,統領各部施政,調度全國職官。
第廿七條(執政府)本國設執政府,為國家最高行政權機關。其人員均由特簡,贊理機務,表率百寮。例27-1(組織):執政府之組織由《會典》定之。例27-2(職權):執政府之職權由《執政府本律》定之。
第廿八條(議政大會)執政府為求施政方便、促進部門溝通、保存重要議事記錄、及其他因素,得召開議政大會。例28-1(大會成員):議政大會由執政府主持,各部官吏皆為成員,可參與議政。例28-2(議決結果):議政大會上得就成員所提出之政策付諸表決。官員有表決。其所議定之事項,由執政府彙整上奏聖裁。例28-3(部門交流):各部門間有公務上之往來,而不便於論壇溝通者,得於議政大會上進行。
第廿九條(執政府令)首輔及次輔得發佈執政府令,其效力僅次於聖旨及本律,凌駕其餘諸法規及命令。
第三十條(七署)執政府下縖七署,分管本國行政之多面向:
[*]外務署:外交部門,可接洽外國、聯絡邦交、出訪友邦、派駐他國、簽屬條約。


[*]文化署:文化部門,可舉行活動,蒐集歷史,推廣特色文化,統一全國語言。
(隸屬機關)教育局:教育,國家考試,稷下院行政事務,全國通用教材。

[*]法務署:公訴部門,可培育檢察官、對案件提起公訴,偵查案件,管理監獄。
(隸屬機關)警政局:管理警察體系,配合中央及地方執法。

[*]財政署:財政部門,可打理銀行,審批預算,制定價格標準


[*]內政署:內政部門,國內庶務均可協助打理。
(隸屬機關)戶政局:管理土地登記,戶籍劃分,人丁造冊,身分證發行。人事局:公務員任免、升遷,調整薪俸標準。選務局:選舉罷免、投票、表決之辦理。

[*]國防署:國防部門,掌理軍隊,負責國安、情報工作,管理機密資料之加密。
(隸屬機關)
調查局:調查重大弊案、刑案與國安事件,但不干涉司法。


[*]造辦署:營建部門,可修建、修繕板塊,製作政府所需器物、兵仗。



第六章、立法權
第卅一條(諮議府)為編修帝國憲法及各部法典,特設立諮議府,掌管本國立法事務。諮議府為民意立法機關。例31-1(組織):諮議府組織由《會典》定之。
例31-2(權責):諮議府職權由《諮議府本律》、《諮議府議事規則》定之。
第卅二條(職權)諮議府職權如下:一、奉旨修定大雲律例,作為帝國根本大法二、制定各部法典,統領天下百官百司法規三、匯集群臣賢良建言,參以制律四、遵奉聖旨,酌情修改現行法令

第卅三條(選舉)諮議府職權如下:諮議府議員應有三分之二為民選,三分之一為聖意委派,其席次多寡依《選務則例》定之。
第七章、司法權第卅四條(明鏡府)明鏡府為本國司法機關,其運作應超然中立於各機關。
例34-1(組織):明鏡府之組織由《會典》定之。例34-2(職權):明鏡府職權由《明鏡府本律》定之。
第卅五條(三審合議制)本國採三審合議制,係本律特設,以公平審理為宗旨。其旨趣如次:一、初審(一審法庭)由地方法院審理,為案件啟錄第一口供,掌握全案實情二、覆審(二審法庭)由高等院審理,防止初審枉法失錯,並為案情提出其他看法三、終審(三審法庭)由明鏡府最高法院。終審為合議庭制,其資歷最深者任審判長,左右應推受命、陪審法官各一。例35-1(制衡):一省作為初審判決。當事人有不服得上訴高等法院為二審。若覆審判決仍有程序及法理上之爭議,得上訴為最高法院為三審,三審判決具最終效力。
第卅六條(判決效力)人民及機關若對法規、命令是否牴觸本律有疑義者,得向明鏡府聲請釋憲,大法官解釋文之效力等同本律。
第八章、監察權第卅七條(都察府)都察府為本國監察機關,掌察竅官常、整飭綱紀,以祛除貪瀆、匡扶人理、維護國家紀綱。例37-1(組織):都察府之組織由《會典》定之。
第卅八條(職權)都察府有密奏陳事、彈劾同僚、糾舉百官弊瘵、風聞言事、質詢部門之權。

例38-1(組織):都察府職權由《都察府本律》定之。
第九章、中央與地方之權限第卅九條(地方範圍)本律前章所劃設之機關為中央機關;各行政區之政府,為地方自治團體,於有限範圍內得獨立於中央於其轄區施政。
第四十條(中央立法並執行事項)下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外交
[*]國防
[*]航空、國有鐵路、郵政、電政
[*]中央財政與國稅
[*]國營經濟事業
[*]幣制、國家金庫
[*]國際貿易
[*]司法制度

第卌一條(中央立法總督府執行事項)地方之教育、交通、衛生、財產、州政、公營及合作事業、工程、債務、銀行、警政、公益、慈善等事項,由地方政府提請諮議會立法並由總督府衙門執行之。
第卌二條(地方政府層級)依本律第四條劃設之領土,本國地方政府按層級高低及其治理單位為:
[*]郡:主封國之郡公
[*]縣:縣公主,縣侯次
[*]鄉:主封國之鄉侯
[*]亭:主封國之亭侯

第十章、基本國策
第一節、國防第卌三條(軍隊設立)本國國防軍隊設立目的乃為保本國安全及維繫世界和平。例44-1(組織及職權):本國軍隊組織及職權由《國軍則例》定之。
第卌四條(軍隊國家化)本國軍人,無論是否現役,皆不得於他國擔任公職、顧問職、臨時職。例45-1(跨兼責罰):軍人若跨國兼職成立,無論輕重,一律以謀叛論處。
第卌五條(軍人精神)軍人應當效忠國家、愛護人民、服從軍令、富有正義感。
第二節、外交第卌六條(外交原則)本國之外交應秉持敦睦邦交、尊重包容、獨立自主、平等互惠原則以保護僑民權益、促進世界微國圈交流與合作、提倡國際正義、及保障微國界之和平。
第卌七條(外交模式)本國外交關係分以下類型:
[*]與其他微型國家締結「邦交國」關係
[*]參與國際組織、條約為「成員國」、「觀察員國」、「締約國」等
[*]與非微型國家之網路社群建立「合作」關係

第三節、經濟第卌八條(國民經濟基本原則)國民經濟應將人民生計及資本列為首要考量。
第卌九條(土地政策)本國領土內之土地莫非王土。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例50-1(照價納稅與收買):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購買。例50-2(土地天然力國有):附著土地之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皆屬國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第四十條(獨占性企業公營原則)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占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者,得由國民經營之。
第圩一條(私人資本之節制與扶持)國家對於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認為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應以法律限制之。例52-1(合作事業鼓勵):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 例52-2(國民生產事業鼓勵):國民生產事業及對外貿易,應受國家之獎勵、指導及保護。
第圩二條(金融機構之管理)金融機構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
第圩三條(普設平民金融機構)國家應普設平民金融機構,以救濟失業。
第四節、社會安全第圩四條(人盡其才)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
第圩五條(勞工保護)國家為改良勞工生活及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
第圩六條(社會保險與救助之實施)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第圩七條(婦幼福利政策之實施)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
第圩八條(衛生保健事業之推行)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並廣泛宣導正確衛生觀念,以促進人民健康意識。
第五節、教育文化第圩九條(教育文化之目標)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與科學及生活智能,並培養思辯、素養、人文美學欣賞之能力。
第六十條(教育機會平等原則)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第圓一條(基本學習及補習教育)新註冊之國民,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其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例62-1(補習教育):已逾學齡、已任公職而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一律受補習教育,免納學費,其書籍亦由政府供給。
第圓二條(獎學金之設置)各級政府應廣設獎學金名額,以扶助學行俱優無力升學之學生。
第圓三條(教育文化機關之監督)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
第圓四條(教育文化事業之推動)國家應注重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並推行社會教育,以提高一般國民之文化水準,邊遠及貧瘠地區之教育文化經費,由國庫補助之。其重要之教育文化事業,得由中央辦理或補助之。
第圓五條(教育文化經費之比例與專款之保障)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五,其依法設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產業,應予以保障。
第圓六條(教育文化工作者之保障)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
第圓七條(科學發明與創造之保障)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
第圓八條(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國家應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
第圓九條(教育文化事業之獎助)國家對於下列事業或個人,予以獎勵或補助:一、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二、僑居國外國民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三、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四、從事教育久於其職而成績優良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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