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鵬天 發表於 2025年2月24日 14:46:09

諮議員行為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國會尊嚴,確立諮議員倫理風範及行為準則,健全國家政治發展,依諮議府本律第二條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諮議員關係人,係指下列人員:
一、諮議員之配偶及其直系親屬。
二、諮議員之助理。
第二章、倫理規範
第三條
諮議員代表人民依法行使立法權,應恪遵律例,效忠國家,增進全體人民之最高福祉。
第四條
諮議員應努力貫徹值得國民信賴之政治倫理。如有違反公共利益及公平正義原則,應以誠摯態度面對民眾,勇於擔負政治責任。
第五條
諮議員從事政治活動,應符合國民期待,公正議事,善盡職責,不損及公共利益,不追求私利。
第六條
諮議員對大會通過之決議,應切實遵守。
第七條
諮議員應秉持理性問政,共同維護議場及會議室秩序,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遵守主席依規定所作之裁示。
二、辱罵或涉及人身攻擊之言詞。
三、發言超過時間,不聽主席制止。
四、未得主席同意,插言干擾他人發言而不聽制止。
五、破壞公物或暴力之肢體動作。
六、佔據主席台或阻撓議事之進行。
七、脅迫他人為議事之作為或不作為。
八、攜入危險物品。
九、對依法行使職權議事人員做不當之要求或干擾。
十、其他違反議員應共同遵守之規章。
違反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席得交祕書處議處。
第三章、義務與基本權益
第八條
諮議員應依法公開宣誓,並遵守誓詞,未經依法宣誓者,不得行使職權。
第九條
大會及委員會之會議主席主持會議應嚴守中立,惟表決時得行使議員職權投票。
第十條
諮議員依法參加秘密會議時,對其所知悉之事項及會議決議,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外洩漏。
第十一條
諮議員不得兼任公營事業機構之職務。
第十二條
諮議員在院內依法行使職權所為之議事行為,享有免責權。
第十三條
諮議員待遇之支給,比照中央部會首長之標準。
第十四條
諮議員因行使職權,而受他人強暴、脅迫或恐嚇,致其本人或關係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受有危害之虞時,得通知治安機關予以保護,治安機關亦應主動予以保護。
前項保護辦法,由執政府會同諮議府定之。
第四章、遊說及政治捐獻
第十五條
諮議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在遊說法制定前,依本法之規定。
前項所稱對政府遊說,指為影響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決策或處分之作成、修正、變更或廢止所從事之任何與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人員之直接或間接接觸及活動;所稱接受人民遊說,指人民為影響法律案或其他議案之審議所從事之任何與諮議員之直接或間接接觸及活動。
第十六條
諮議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授受。
第十七條
諮議員不得受託對進行中之司法案件進行遊說。
第十八條
諮議員非依法律,不得收受政治捐獻。
諮議員收受政治捐獻,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章、利益之迴避
第十九條
本章所稱之利益,係指諮議員行使職權不當增加其本人或其關係人金錢、物品或其他財產上之價值。
第二十條
諮議員行使職權所牽涉或辦理之事務,因其作為獲取前條所規定之利益者,應行迴避。
第二十一條
諮議員行使職權時,不得為私人承諾,或給予特定個人或團體任何差別對待。
第二十二條
諮議員行使職權就有利益迴避情事之議案,應迴避審議及表決。
第二十三條
諮議員應行迴避而不迴避時,利害關係人得向諮議府祕書處舉發;祕書處亦得主動調查,若調查屬實者,得請其迴避。
第二十四條
諮議府祕書處處理有關利益迴避情事時,應要求諮議員列席說明。
諮議員亦得主動向祕書處提出說明。
第六章、紀律
第二十五條
諮議府祕書處審議本法所規定之懲戒案。
第二十六條
諮議府祕書處審議懲戒案件時,被移付懲戒之諮議員得提出說明。
第二十七條
諮議府祕書處審議懲戒案,得按情節輕重提報大會決定為下列之處分:
一、口頭道歉。
二、書面道歉。
三、停止出席大會四次至八次。
四、經出席大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予停權三個月至半年。
前項停權期間之計算及效力範圍如下:
一、停權期間自大會決定當日起算,不扣除休會及停會期間。
二、停權期間禁止進入議場及委員會會議室。
三、停權期間停發俸祿。
四、停權期間不得行使專屬於諮議員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
第二十八條
諮議府祕書處對應行審議之懲戒案,未能於一個月內完成審議並提報大會者,懲戒案不成立。
第二十九條
諮議員違反本法有關規定者,由諮議府祕書處主動調查、審議,作成處分建議後,提報大會決定之。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頁: [1]
查看完整版本: 諮議員行為法